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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2-15 22: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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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牛案例被认为是中国第一例实现双赢的“对赌”交易,投资人通过对赌条款激励了管理层的业绩,虽然支付了一部分股权,但因蒙牛业绩高速增长带来的收益提高足以保证其投资利益;而对于蒙牛来说,能够在企业扩张需要资金的时刻引来大笔资金,可以有效抢占市场,增加业绩。
当然有双赢的案例,也就会有“单赢”和双输的案例。但从本质上说,对赌条款并不是投资双方去分已做好的蛋糕,而是希望把蛋糕做大,从而使自己能分到的那块更大。如果蛋糕不但没有做大,反而缩小,即使投资人能拿到更多的份额,实际上还可能得不偿失。因此,某种意义上,对赌双方并不存在利益冲突,投资人希望从市场上而非创始人那里赚到钱,因为与业绩推动下的资本增值相比,对赌条款中涉及的价值补偿往往并不足以满足投资人的期望。
法律障碍
涉及中国法律,首先要解决的是对赌条款的有效性问题。目前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对对赌条款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说,对赌条款不适用于上述(一)、(二)和(四)项规定的情形,因其不存在欺诈、恶意串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虽然对赌条款并不存在所谓“非法目的”,就目前来说也没有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两项规定似乎可以给予法院更大的裁量空间。因此,如果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对赌条款无效,则最可能引用的是(三)和(五)项的规定。
实践当中,对赌条款有效性的争议并不妨碍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及创始人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对赌条款。因为通常双方都不会用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其原因在于,如果创始人和投资人对簿公堂,可能就会牵涉到诚信问题,也就是所谓的“契约精神”,以后就很难有投资人再去对创始人的企业进行投资了。
尽管如此,由于法律上有效性的不确定,对赌条款还是可能遇到来自于主管政府部门(如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的挑战。
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同政府部门,甚至相同政府部门的不同工作人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可能不一样,由此可能导致带有对赌条款的投资协议可能被主管政府部门认定为非法而无法获得批准和登记。
因此实践操作中,对赌条款通常不会写入需要经商务部门审批或工商部门登记的协议或章程中,而是以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约定,由此也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其给人一种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私下约定进行规避的印象。
除有效性的争议及审批登记部的挑战外,对赌条款在实践操作中还可能发生税务方面的问题。对赌条例一旦得以实施,则无论是投资人还是创始人以低价获得股权都可能会面临税务机关对交易的干涉,从而产生巨额的所得税负担。
由此可见,对赌条款在中国的实施不仅需要解决有效性的问题,还需要考虑在审批、登记及税务等各方面的问题。
总体而言,对赌存在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企业对融资的高估值和高溢价。通过风险投资,创始人可以用相对较低的对价获得发展所需的资金。对于投资人来说,如果投资的溢价越低,则对赌必要性越小,但是创始人要付出的对价却会大大提高,反而不利于企业融资。因此解决对赌条款的办法不是完全禁止,而是进行规范,比如适当调整投资的溢价比例,并相应限制对赌幅度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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