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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困惑:戴女士于2011年5月进入B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戴女士2012年1月怀孕,B公司谭经理从2012年5月起多次找戴女士谈话,并要求其自动离职,双方反复交涉未果。2012年5月底,B公司谭经理电话通知其下个月开始不用上班,2012年6月初被迫离职。戴女士于2013年6月中旬向镇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6月底戴女士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怀孕期间的工资损失赔偿、晚育产假的工资以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最终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B公司承担了相关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女职工的“三期”,是指孕期、产期、哺乳期。因“三期”期间女职工特殊的生理特征,国家法律规定对处于“三期”的女职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和待遇。本案中,B公司在戴女士怀孕期间迫使其离职,B公司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