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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女职工做产检休产假 不应降低工资标准

发表于 2016-9-9 06:34:17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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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李女士于2014年6月入职某商场,担任出纳一职,双方签订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李女士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加上岗位工资等每月共计4600元,李女士在职期间商场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2015年3月李女士怀孕。之后李女士按照医院的要求多次进行产前检查,每次产检商场都将此算作事假,并扣发李女士相应的事假工资。2016年1月5日,李女士顺产生育一女,产假期间商场一直按照李女士基本工资2000元的标准每月向其支付工资。李女士于2016年5月3日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某商场支付其产检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

  处理结果:《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故李女士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按正常出勤对待,不能按事假处理,商场应支付李女士产检期间克扣的工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由于商场没有为李女士缴纳生育保险,因此李女士产假期间工资应由商场承担,工资标准参照她正常出勤的月工资水平。商场在李女士产假期间以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的工资标准向她支付产假工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商场应补足李女士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

  法律延伸:我国法律对于女职工特别是处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以下简称三期)内的女职工有一系列的特别保护措施。除了上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外,《劳动合同法》也规定,处在三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女职工尚处在三期内的,劳动合同应顺延至三期期满。用人单位在严格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外,对“三期”女职工的管理也应当人性化,为女职工产检、生理卫生、哺乳等提供便利条件。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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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9 07:10:59 | 查看全部
感谢张老师带来分享,老师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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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9 07:11:13 | 查看全部
今生有约.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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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9 07:11:24 | 查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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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9-10 07:31:57 | 查看全部
建军老师回帖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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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9-10 07:32:14 | 查看全部
问好建军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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