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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申诉人:王某,女,系死者王某直系亲属
申诉人:姜某,女,系死者王某直系亲属
申诉人:王某,男,系死者王某直系亲属
申诉人:梁某,女,系死者王某直系亲属
被诉人:海城市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公司经理。
申诉人诉称:王某于2014年2月到被诉人处工作,工种为机台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8日晚10时许,王某晚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申诉人申请仲裁,请求被诉人支付:
一、王某非因工死亡丧葬费9947.49元,一次性抚恤金1.8万元,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8万元;
二、王某2014年5月份工资3000元;
三、王某在被诉人处工作,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
以上三项合计54947.49元。
被诉人辩称:王某到我单位工作的时间、工种、约定工资情况属实。同意支付王某2014年5月份工资3000元。王某2014年2月到我单位工作,尚在试用期内,故我单位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申诉人依据《劳动保险条例》请求非因工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及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
争议焦点
试用期内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能否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
仲裁裁决
本案由工会仲裁员审理。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认为,王某系海城市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职工,被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与申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约定支付申诉人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录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决:
一、海城市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王某非因工死亡丧葬费9947.49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33158.30元;
二、海城市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王某2014年5月工资3000元;
三、海城市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
以上三项合计52105.79元,海城市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例评析
本案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能否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引发的劳动争议,解决这个争议,必须要明确的问题是:
本案的实质是用人单位以在试用期为由没有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是否就意味着职工发生意外就没有资格享受福利待遇?
王某到海城市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为其公司职工,被诉人单位就应当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约定支付王某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就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八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诉人应依法支付申诉人非因工死亡丧葬费及直系亲属救济费,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根据以上分析,仲裁庭的裁决是正确的。
本案例由辽宁省总工会法律部提供
来源: 中工网——《辽宁职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