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化追责情形,实行“行为追责”与“后果追责”相结合。科学合理规定追责情形是实施责任追究的重要前提,各地围绕领导干部在生态环境领域的责任红线,细化追责情形,确保权责一致、责罚相当。天津根据生态环境损害的不同情况,开列“责任清单”,细化应当追究相关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责任的8种情形及有关领导成员责任的5种情形,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7种情形,追究党政干部利用职务影响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执法工作等责任的5种情形,实现责任主体与具体追责情形一一对应,防止责任“转嫁”“滑落”。贵州聚焦对生态环境负面影响大、社会反映强烈的不当履职行为,将侵害林业生态红线等12种情形,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损害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生态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等 11种情形列入追责范围。云南明确将出现影响民族团结和谐,或导致与邻近国家发生纠纷,造成不良国际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作为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的情形。青海坚持预防在先、“关口”前移,针对党委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决策、执行、监管中可能出现的不作为、乱作为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突出问题,确定了4类责任主体的32种具体责任追究情形,增强追责的针对性、精准性和可操作性。云南加大“行为追责”力度,将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违反政策规定批准项目开发建设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的,均列入责任追究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