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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需知道的劳动法律法规

发表于 2016-10-10 09:17:49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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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业,所需要的不仅仅是有新意的项目、有活力的团队、有眼光的投资人,还需要有基本的法律常识。
  财务管理混乱承担不利责任
  【案例】 小陈是某商贸公司销售人员,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小陈提起仲裁、诉讼,要求商贸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商贸公司同意依法向小陈支付该笔款项,但双方就小陈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存有分歧。
  小陈主张,公司以财务人员的个人账号向自己转账支付工资,但工资支付周期、支付金额并不固定,因此,应按照银行明细中的转账款项之和计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商贸公司主张,小陈在职期间从事销售工作,财务转账支付的款项中除工资款项外,还有招待费用、报销款等款项。
  最终,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谅解,商贸公司以一次性解决双方间所有劳动争议纠纷为前提向小陈支付了调解款。
  【说法】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
  本案中,小陈提供的银行明细中的各笔款项在支付周期、支付金额上并无规律,导致法院无法通过实际支付情况推断出小陈的工资标准。再经询问,商贸公司并未以书面方式与小陈约定过工资标准,商贸公司也无法提交有效的财务凭证证明财务人员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有报销款、招待费用。故在此情况下,商贸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幸而,本案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商贸公司以支付款项为代价,一次性解决了双方间所有劳动争议纠纷。在此提醒创业公司,需要加强财务管理支付,避免由于财务管理混乱而在劳动争议纠纷中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任性开除员工不可行
  【案例】 小王是某活动策划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2016年3月,在某次展会的筹备过程中,由于小王与公司负责人设计理念不合,双方就工作问题发生言语争执。次日,公司负责人以小王与公司“企业文化、经营理念”不合为由,电话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小王对该解除决定存有异议,依据通话录音,提起劳动仲裁、诉讼,要求策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经过法院审理,策划公司没有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具有合理的事实依据提举有效证据。最终,法院认定,策划公司以小王与公司“企业文化、经营理念”不合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违法律规定,判决策划公司向小王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章中,对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所享有的解除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企业在主动辞退劳动者、作出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候,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通常而言,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需要举证证明劳动者“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存在其他合法事由。显然,本案中,策划公司以小王“与公司企业文化、经营理念不合”为由电话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在事实依据及解除决定的送达方面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小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之规定,要求策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是于法有据的。这也就说明,“我的公司我做主”仍需要以法律法规为前提,否则任性管理只能落得赔钱的败诉下场。
来源: 中工网——《劳动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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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10 19:41:30 | 查看全部
感谢忠财老师带来劳动保护分享,老师辛苦了,新的一周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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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10 19:41:42 | 查看全部
你太棒了_547bf7fb4910318.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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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10 19:41:48 | 查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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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0-10 20:02:22 | 查看全部
感谢建军老师给力支持,老师辛苦了,新的一周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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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0-10 20:02:34 | 查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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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0-10 20:02:40 | 查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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