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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3年10月19日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保障局监察大队接到李某职工电话举报,反映A公司安排全厂职工超时加班,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并随后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职工考勤资料。
[评析]经查,A公司负责人称2013年8月至9月由于订单较多,任务较重,一直在安排职工加班,不愿加班的可以提前回去。平时每天加班,周六、周日不休息,每名职工每月加班80-160小时不等,同时对举报人提供的考勤表予以认可。后经核对,举报人提供的考勤表与A公司备案的完全一致。以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考勤表为基准,最终确定加班人数为36名职工。但A公司强调: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职工支付了加班工资,且职工为提高工资收入也愿意加班并无怨言。A公司安排职工超时加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和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因此,劳动监察员对A公司强调的观点不予支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之规定,对于A公司安排36名职工超时加班的行为,决定给予A公司警告,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元的标准计算,对A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0800元,同时对A公司的这一违法超时加班进行了责令改正。
这一案例中A公司认为职工为提高工资自愿加班,且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职工支付了加班工资,公司就本身没有违法行为的观点,在用人单位中普遍存在。通过这一案例反映了某些用人单位的法人、管理者不但法律、法规意识淡薄,而且存在着糊涂的观念。同时亦反映出劳动法律、法规仅在媒体、报刊上宣传还不够,应经常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学习和培训。
来源: 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