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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小王是某活动策划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2016年3月,在某次展会的筹备过程中,由于小王与公司负责人设计理念不合,双方就工作问题发生言语争执。次日,公司负责人以小王与公司“企业文化、经营理念”不合为由,电话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小王对该解除决定存有异议,依据通话录音,提起劳动仲裁、诉讼,要求策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经过法院审理,策划公司没有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具有合理的事实依据提举有效证据。最终,法院认定,策划公司以小王与公司“企业文化、经营理念”不合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违法律规定,判决策划公司向小王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章中,对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所享有的解除权做出了明确规定,因此,企业在主动辞退劳动者、做出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候,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通常而言,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需要举证证明劳动者“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存在其他合法事由。显然,本案中,策划公司以小王“与公司企业文化、经营理念不合”为由电话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在事实依据及解除决定的送达方面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小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之规定,要求策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于法有据。这说明,“我的公司我做主”仍需要以法律法规为前提,否则任性管理只能落得赔钱的败诉下场。
来源: 中工网——《辽宁职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