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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8日,符某受雇于海南某押运护卫公司某分公司。2015年5月30日,符某车组4人于早送任务与晚接任务间隔期间饮酒昏睡,导致晚接任务延迟交接。事后,符某拒绝承认饮酒及饮酒给工作造成的不良影响,而其他3人均对此作出检讨。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区分不同情形后,以符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符某作出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符某对处理不服,认为押运护卫公司未向工会通报解除合同事由,程序违法,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9月22日裁决某押运护卫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向符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8728元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53912元。某押运护卫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并驳回符某的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宣判后,符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二中院提起上诉。
海南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符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某押运护卫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合法,但解除合同后未书面告知工会解除理由,至诉前亦未补正,属程序违法,据此判决某押运护卫总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符某经济赔偿金28728元。宣判后,经海南二中院主审法官释法析理,某押运护卫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主动履行了上述赔偿事宜。
来源: 中工网——《黑龙江工人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