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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保护劳动者是否需扩面

发表于 2016-11-9 19:26:35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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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河南工人日报》一篇《互联网“搅乱”劳资关系 维权要找准对象》的报道,又一次让人们思考“劳资”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也让人思考劳动法律对劳动者保护需要不需要扩面。如“网盟”连锁店侵权,特许商不用担责;“网直”推销员是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代理人不享受最低工资标准;“网授”教师无节假日工资等等。
  从工人报刊媒体报道的律师为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的案例看,让律师头疼的是农民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为无论工伤、欠薪、辞退经济补偿、加班费和津贴等等,讨要权益先须想方设法取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律师取证可谓斗智的过程,如果不是有专业知识和对法援农民工的责任心支持,且得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律师也不会有官司的胜诉,更不要说缺少法律专业知识的工人了。
  劳动法律只保护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法定权益。有人讲有十几种办法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比如工资卡和用人单位发的工作服,但在新型劳资关系中,这些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比如工资卡里打入工资的是单位委托的他人,或是对“合作”伙伴的提成,就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实践案例也证明,网约工有单位发的工作服,但要求确认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结果是败诉。企业给职工缴纳的社保是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可没有单位会给没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缴纳社保。
  劳动关系三要件,一是劳动关系是在现实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与劳动者有着直接的联系;二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劳动者所在单位;三是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可在用工单位有意规避劳动关系,或“互联网+”用工,要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就变得复杂甚至不可能了。
  其实,在农民工工伤“重灾区”,政府也悄然修正劳动关系在特殊条件下的认定。2005年劳社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等于承认了一定条件下农民工与有资格的用工主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规定得很模糊,不能成为严谨的法律依据。
  从理论上讲,工会会员证也是重要的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工会章程》规定:“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可以加入工会为会员。”过去,如果没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加入不了工会的。但目前来说,只要是以工资收入为主要来源的雇工,也能够加入工会,诸如劳务工或不固定的打工人。《工会章程》没有变,工会依据新的用工方式变化对组织工作有所创新,也是对劳动关系的认知出现的变化。劳动法律对“劳动关系”三要件的规定,是否也需要有新的解释?
  只有对劳动关系的认知有新的解释,才会有劳动法律保护劳动者的扩面。这个问题值得研究。
来源: 中工网——《河南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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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10 12:21:07 | 查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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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10 12:21:18 | 查看全部
感谢忠财老师带来精彩分享,老师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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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10 12:21:49 | 查看全部
问好老师周四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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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10 12:21:56 | 查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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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1-10 15:19:07 | 查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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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1-10 15:19:24 | 查看全部
问好辛苦的建军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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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1-10 15:19:43 | 查看全部
回帖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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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1-10 15:19:56 | 查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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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12 10:49:18 | 查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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