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终审确认 |
按应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 |
在二审中, 葛先生与建筑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
庭审中,建筑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表上面记载着葛先生每月领取工资的数额。对此葛先生虽然认可每月工资的数额,与他领取的月工资数额一样,但不认可是工资构成,指出其每月领取的工资要少于应发数额。 |
同时,葛先生提出,,正是因为公司少发了工资,他才提出辞职。葛先生强调,在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并无他本人的签字。法院经审理查明,该工资表上确实没有葛先生的本人签字。据此,法院对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这份证据,不予认可。 |
为了弄清葛先生每月应发工资确切数额,三中院法官通过对建筑公司、葛先生详细询问,最终认定葛先生2015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36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每月应发工资为3800元,并以此计算出建筑公司应支付葛先生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214元。 |
二审法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数额为计算标准。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依据工资表中记载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数额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
2016年9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葛先生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214元;驳回葛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
未经前置程序 |
驳回补发工资诉求 |
葛先生在向法院起诉中,还有两项诉讼要求,一、要求建筑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二、要求建筑公司补发工资3927元,但均被法院驳回。 |
对此,三中院法官指出,庭审中,葛先生要求建筑公司补发工资3927元。但是在劳动仲裁阶段,葛先生并未提出这项诉求。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葛先生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葛先生可另行主张。 |
此外,葛先生要求建筑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因按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法院在庭审中不予考虑。 |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