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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容舆论监督 维护司法尊严

发表于 2010-3-1 14:11:32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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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顿时在媒体间引发了轩然大波。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再次成为一个热门话题。

  客观地说,最高法院颁布《规定》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规定》开宗明义指出,其初衷是要求人民法院“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落实公开审判原则,“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行为”,“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

  《规定》要求法院主动建立、协调与媒体的关系,尽量为媒体提供可以公开的裁判文书、背景资料和情况说明,及时研究和处理舆论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等。并明确规定:“对新闻媒体旁听案件庭审、采访报道法院工作、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便利。”这些措施,为舆论监督提供了前提保障,对媒体的采访、报道活动提供了便利。此外,最高法院在颁布《规定》的当日,还同时公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承诺“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扩大了公开的范围。这样一来,媒体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几乎就是全方位的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是在尽力梳理、调整和规范法院与媒体的关系,力图促进传媒与司法的良性互动。这是最高法院规范传媒与司法关系的第一个法律文件,它从此结束了媒体对法院工作的采访、报道活动“无法可依”的现状,是一个非常难得的突破之举。其意义,恰如展江教授所指出的:“它在观念上和制度上都体现了一种进步。在观念上,其内容具有合理性,因为最高法院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确立或肯定了司法报道、评论乃至一般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的基本标准,那就是国际公认的新闻工作准则——客观、平衡、公正,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值得充分肯定。在制度上,它朝着新闻立法和依法管理媒体的正确方向迈出了一步。”

  但是,《规定》的第九条却给人一种峰回路转的感觉,对媒体报道做了比较细致的限制和制裁性规定,好像一下子把媒体推到了司法的对立面。也正是这一条,引起最多非议,受到“舆论毫不留情的批评”。本文也尝试从剖析《规定》第九条出发,谈谈应如何调整和规范司法与媒体关系。

  一、传媒与司法唇齿相依

  《规定》第九条指出:新闻媒体的报道如果“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这一连串对媒体的限制及对媒体的制裁性规定,等于是给新闻媒体报道审判活动设置了一系列的“法律风险”,这不能不让媒体及媒体从业人员心存疑虑、倍感惶恐。毕竟,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对媒体侵权是有明确的界定和具体的惩罚措施的,而对司法接受新闻媒体监督,却没有明确的法律约束,即便是《规定》要求的八条,也只是软约束。这样一来,法院“接受新闻媒体监督”就难有保障,而媒体监督如果有偏差,就极有可能被严惩。对此,贺卫方教授甚至认为,“细看前八条涉及法院如何接受媒体监督的每一条都很虚,处处预留了拒绝公开和拒绝监督的空间”,“第九条则面目清晰,就是要对媒体采访报道的某些行为加以处罚”。“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还是一个典型的“麻袋条款”。这也难怪会有很多网民质疑“这一规定更像是法院监督媒体,而不是接受媒体监督”。


  同时,这一规定又涉嫌“裁判下场踢球”、“法官给自己当法官”,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原则。何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倾向性”的报道?质疑司法机关、质疑司法腐败是不是恶意倾向?其判断标准是什么?如果把这些问题的判断和最终的解释权交给法院,势必又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更令人担忧的是,目前还没有哪一部法律规定何为“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何为“恶意倾向性”,这样一来,所谓“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力也很差,似乎只能凭法院自身的认定,这无疑又进一步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结果只会有两种:要么规定了白规定,形同虚设;要么规定被过度阐释,成为法院阻挠舆论监督的挡箭牌,甚至成为法院报复媒体的冲锋枪。

  在国家体制与国家运转中,传媒与司法相当于一币之两面,一车之两轮,一鸟之两翼,共同推动着现代民主法制的进程。正确的传媒报道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以“看得见”的方式运行权力,是人民对权力运行者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对权力运行进行监督的最直接方式。这不仅是审判公开的法律根源,也是媒体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

  舆论监督也不是司法独立的障碍。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中国现行司法体制并不独立,尤其在涉及某些权力部门或强权人物的案件时更是处处受到掣肘。这时如果有媒体的介入,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与司法内在的公正力量相结合,就可能有效地抵制来自行政等方面的不当干预。同时,舆论监督是遏制司法腐败最好的“防腐剂”,是确保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舆论监督与其他监督方式相比,具有开放性和广泛性的特点。它虽然没有直接的强制性,但“不怕通报,就怕见报”,其威慑力也是人所共睹的。近年来发生的孙志刚事件、嘉禾强拆事件、西安宝马彩票事件、许霆案、邓玉娇案等等,都是这方面的成功范例。所以说,传媒与司法、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从来就不是对立的关系,它们都在以自己的价值标准追求社会的公正,并共同实践着社会公平与正义。

  二、新闻自由优先于司法权力

  在当代法学思潮和司法实践中,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上,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开始检讨和反思传统法律制度中司法对传媒的限制,并倾向于对新闻(言论)自由的保护,逐步构建了符合现代民主社会需要的传媒与司法关系。早在1994年8月,在国际法学家协会的司法与律师独立中心的召集之下,40名来自世界各地的杰出的法学家和媒体代表,在西班牙的马德里召开了为期三天的会议,会议审视和探讨了1985年《联合国司法独立基本原则》所确立的司法独立与媒体的关系,制定了协调言论自由和司法独立之间关系的准则《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The Madrid Principles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Media and Judicial Independence,以下简称《马德里准则》)。该准则在明确规定“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和评论的权利不受任何限制”的同时,将法律或司法对新闻报道的限制控制在最小限度内。

  《马德里准则》在序言中重申了媒体自由的重要性,认为媒体自由是言论自由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民主法制社会的必要条件。法官有责任保护和实现媒体自由,而媒体有义务尊重个人权利和司法独立。《马德里准则》第11条还规定:即使对媒体报道权加以限制,“也只能以尽可能最低的程度和最短的时间。可以用较低限度的方法达到目的时,不能使用较高限度的方法”。这说明,司法与媒体的关系本质上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二者有先后次序之分,即新闻自由处于优先的地位。《马德里准则》还明确指出:“规则只是规定了言论自由的最低标准,它并不妨碍更高标准的确立。”这说明,“至少保障这个程度上的言论自由”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国际标准,各国可以在这个基础上使媒体有更多的言论自由,但不能更少。可见,《马德里准则》为各国为传媒与司法关系的立法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标准。

  过去,英美法系国家是世界上以司法措施限制传媒监督最多的国家,也是新闻媒体对此反弹烈度最高的国家。但是,在传媒与司法的激烈冲突中,两国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上世纪70年代后半期以来,美国新闻媒体与司法界的关系出现新的走向。它表现为: 1.法官限制传媒的诸如延期审理、更换审判地点、筛选陪审员、隔离陪审员等措施,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均处于困境之中。2.法官对传媒的限制性命令制度和惩罚制度实际上已不再起作用。3.法官将对传媒的直接限制转移到对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限制即间接限制上。4.法庭对传媒逐渐开放。5.法官、新闻媒体与律师走向合作。美国在1976年的“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尔特”和197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兰德马克诉弗吉尼亚”案中,对媒体报道的处罚援用了1919年霍姆斯法官(J. Holmes)在申克案中确立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原则,判决媒体胜诉。前案中,内布拉斯加州发生一起多人命案,法官担心媒体报道会引起群情激愤,下令该州所有媒体不得报道该案细节。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遂提起诉讼,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新闻协会胜诉。首席大法官伯格的判决理由之一是:法官如果禁止新闻报道,必须确定“存在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性,审前的公开报道会侵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后案中,最高法院禁止弗吉尼亚州因为《弗吉尼亚人导报》刊登一篇关于州司法评议委员会秘密会议的准确报道而惩罚该报。还是那位首席大法官伯格,在判决书中写道:“出版活动处于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位置,如果不能证明有明显的必要性,就不能对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施加刑事惩罚。”即,只有证明新闻报道会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才能对报道发出禁令或对记者适用“藐视法庭罪”。“相比其他原则,在正确理解与适用之下,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可以较好地保护言论自由,可以说是在言论自由与国家利益(或其他利益)之间作出了一种平衡。”


  英国是世界上公认的法律对媒体惩罚及限制最为严格的国家,它早期的《藐视法庭法》规定了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即无论是否存在干扰司法的故意,也无论诉讼程序是否开始,记者的报道行为都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后来,随着传媒业的不断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立法不得不与时俱进,司法不得不进行变通,“宽容和开放”成了英国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另一面。1981年修改的《藐视法庭法》规定记者或新闻媒体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责:1.“合理注意”可使新闻媒体免责于《藐视法庭法》第3条的规定:“……如果出版商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而仍不知道也没有理由怀疑有关的诉讼正在进行,不构成藐视法庭罪。”2.“公正、善意”可使新闻媒体免责。该法第4条第1款规定:媒体如果只是“公正、精确、善意地报道一个公开诉讼程序”,其行为不构成严格责任规则下的藐视法庭罪。3.“公共利益”可使新闻媒体免责。《藐视法庭法》第5条对新闻媒体讨论公共事务订立了保护条款,规定新闻媒体只要善意地报道案件或其他有益于公共利益者,即使有妨害诉讼程序或对陪审员造成偏见的危险,且这种后果只是附随性时,就不构成藐视法庭罪。

  在中国,新闻媒体监督不是太易而是太难,条件不是太多而是太少,环境不是太宽而是太窄,一些公权部门动辄抓记者的现象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公权部门应该为新闻媒体监督创造更多的条件,而不是设置障碍,甚至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新闻监督豁免权。唯有如此,新闻媒体才能监督、才敢监督。英美法系国家早期之所以要限制媒体在庭审前进行大肆报道,主要是因为其实行陪审制,媒体的大肆报道会影响陪审团的独立判断。如今,实行陪审制的国家都放宽了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而我国并不采取陪审制,媒体的报道对专业法官影响只是相对的,所以,没必要过分限制传媒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报道。何况,在网络媒体日益发达的今天,过多限制媒体报道也是不现实的。

  三、以新闻法和新闻职业道德约束媒体

  从立法规范上说,《规定》第九条也是有瑕疵的。在传媒与司法的法律关系中,法院本身就是一方当事人。最高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怎能有权制定这种涉及媒体与司法之间关系的“规定”?“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意味着法院的角色是一个被监督的对象,如果让“被监督者”为“监督者”立法,岂能不让监督者如履薄冰,动辄得咎?

  事实上,《规定》不是法律,它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辖下各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文件,是一个法院系统的内部规定,是一个行业规定。它应着力解决的问题是法院如何接受舆论监督。至于如何监督“舆论监督”,应交给其他规范传媒活动的法律法规去界定和解决。换句话说,这样的内部规定对新闻媒体而言,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不可否认,现代社会传媒愈来愈活跃,舆论压力对司法的挑战和危害也是客观存在的。对某些热点事件的不规范报道,言论自由的“过度扩张”,会使舆论“过度关注”司法行为和法院审判,从而影响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公正性。网络媒体的异军突起,更使得舆论的扩张如虎添翼,瞬间即可通过网络掀起滔天巨浪。这种“舆论压力”是当代司法面临的挑战。从这个意义上说,依法规范媒体报道行为也是十分必要的。但对于媒体行为的规范,目前主要是通过媒体内部的职业道德准则来实现,同时,现行民法、刑法和国家安全法、保密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也涉及对媒体报道做出制约和约束性规定。而最高法院的《规定》如果要对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进行规范,笔者认为,只能对媒体的一些不当做法提出“司法建议”,而不应该在此“以法制裁”。也就是说,第九条不妨修改为:“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某些情形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至此足矣,而不应再有下半句“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2009年11月9日,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第三次修订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进一步明确:“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为了保证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我们希望未来通过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的新闻法,确立有关传媒报道诉讼活动的一些基本原则,避免传媒报道对公正审判的负面影响。

  结 语

  司法公正与舆论监督,从来就不是对立的关系。它们都在以自己的价值标准追求社会的公正,但两者又存在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的差异和冲突问题。司法追求的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律公正,而传媒通常还夹杂着反映公众思维的道德诉求。传媒对审判活动的报道,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体现了审判公开化和舆论监督的进步,对法制宣传和遏制司法腐败有积极意义。

  但是,记者不是法官,媒体越权将会造成“媒体审判”,从而损害审判独立的诉讼原则,而法官迫于舆论压力作出的裁判很可能是不公正的。西方有句谚语:“法院不受尊重,国家走向衰亡(拉丁古谚:Sublata veneratione magistratuum, respublica ruit.)!”法制社会,法院比任何其他机构更应该代表正义,更应该让人民感觉到这是神圣的殿堂。因此,维护法律尊严应该成为新闻工作者的天职。如果没有对法律的充分尊重,再好的报道和分析都是建筑在沙滩上的。所以,司法要宽容舆论监督,传媒要尊重司法独立,维护法律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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