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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公司委托参加博饼赛中奖归谁所有?
【案例回放】厦门某置业公司与第五届电视博饼大赛主办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主办方给予置业公司10个参加博饼复赛的晋级名额。后置业公司以购物抽奖的方式将此派发给商场幸运顾客。但其中有6位顾客因外出或电话联系不上而弃权。后置业公司指派江某等6名员工代为参赛。
2009年10月4日,江某在博饼大赛中博到状元,获东风风神轿车一辆和第七届中秋博饼状元王中王大赛的决赛机会,并于当天书写了“轿车1辆9.98万元,现金4000元,漆线塑(雕)1座,鼓浪屿王中王博饼机会,请由公司安排”的字据。10月8日,江某在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签名,内容为:“委托方受邀参加由厦门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主办的第五届电视博饼王大赛,现特委托我司员工江某代为参与,因此在比赛过程中(含参与鼓浪屿王中王博饼大赛)所得均由公司统一调配,公司会依奖品结果给予受委托人,以表奖励”。次日,江某在状元王中王的决赛中,又博到状元,获别克君威轿车1辆。之后,江某交纳了两轿车偶然所得税60160元。
2009年10月27日,公司向厦门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江某博到的东风风神和别克君威轿车属于公司的合法财产。海沧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江某参加博饼所得两部轿车归公司所有,公司将东风风神轿车奖励给江某;江某先前垫付偶然所得税60160元由公司支付。
【点评】司法实践中一般结合以下几个标准判断员工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1)行为是否有经营者的授权,是否是有雇佣关系的工作人员所为。(2)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3)行为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4)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如行为的内容是否是工作需要,是否符合雇主雇用的目的,行为是否具有为法人谋利的意思。
江某的博饼参赛行为无疑是受公司委托,从这个角度说,奖品应归公司所有。但是与本文开头案例不同的是,张艳芳中奖是因为主办方答谢客户即张艳芳所在的单位;而在博饼风俗中,“代博”是指被邀请的客人没有到场,由在场人“代博”,“代博”的奖品归没有到场的客人所有,而大赛的规则只能由自然人参加,不能由单位参加,且江某是主办方确认的“王中王”获得者。如果法院判决江某胜诉,就确认了单位参赛的法律事实,博饼大赛组委会不排除提出“中奖无效”之诉,要求江某将两部轿车归还大赛组委会。这对于公司和江某来说,就是“零和游戏”了,所以和解无疑是双方的最佳选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