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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特色与就职提醒] (物价)法治视野下看政府干预物价

发表于 2010-3-10 23:15:54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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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正义网-检察日报

  物价问题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切身利益,是攸关国计民生的大事。但春节期间,受多种因素影响,我国各类日常生活用品价格持续上涨,肉、蛋、油、粮等食品价格更是以“日新月异”之势屡创新高。为此,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限价文件,并采取多种积极措施大力抑制物价上涨,以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物资的市场供应和价格的基本稳定。但是,政府干预物价的合法性却存在争议,政府控制物价的范围、手段和幅度也屡屡引发各界质疑。
  其实,政府干预物价,有着深厚而复杂的历史及现实原因。一方面,政府干预物价是政府传统管制职能的一种自然和必然的延续。另一方面,政府干预物价,具有客观且迫切的现实必要性。显然,在物价剧烈波动的特殊时期,政府启动并推行适当的价格干预措施,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基础,符合客观现实。然而,在法治视野下,政府的行政行为不仅要满足社会的现实需要,更重要的是能接受法律的检视,不得超越法律的授权。笔者认为,法治视野下,政府对物价的依法干预,理应做到以下几点:
  其一,政府干预物价的范围应严格限定。政府干预物价的一个最大隐患,就是如果干预范围过广、力度过重,将扼杀市场的积极性,侵害市场交易的自主性。因此,在干预物价问题上,政府必须谨慎行事,既要限定有权干预的主体范围,也要限定干预指向的对象范围。我国《价格法》第十八条、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行政主体范围和商品目录范围。国家发改委2008年1月15日颁布的《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则更进一步明确了可进行“临时价格干预”商品的七大具体种类。上述立法所限定的商品范围及主体范围,是政府干预物价应恪守的最基本限制。同时,从法治完善角度讲,《价格法》第十八条中“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重要的公益性服务可由政府定价”的规定,有进一步限缩甚至删除的必要。因为从价值属性角度讲,几乎所有的资源都是“稀缺”的,所有的服务均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立法中使用过于模糊的不确定概念,无疑会过分宽泛地授予行政主体裁量权,增加行政执法的违规风险。总之,严格限定政府干预物价的主体及对象范围,是实现政府价格管理法治化的首要任务。
  其二,政府干预物价应符合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历来是行政行为实现实质正义的根本保障。政府干预物价,除了要严格遵守我国《价格法》及《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所规定的听证及申报、审批、备案等具体程序规则的要求外,还应遵守行政公开、行政参与、避免偏私等现代程序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具体而言,政府在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时,必须事先公布采取干预措施的理由、形式、期限等信息,组织充分的调研和论证,听取相关利益主体的陈述和说明,并不得造成经营者之间的“差别待遇”。只有将程序法治原则落到实处,政府最终作出的干预决定才能具备正当性基础,也才能获得相对人及社会公众更多的信服和尊重。
   其三,政府干预物价幅度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一方面,政府只有在物价出现明显“异动”时,才能出手干预。关于物价“异动”的判断标准,我们认为可参照发改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限定为“目录商品一次调高价格达到4%以上、10日内累计调价达到6%以上、30日内累计调价达到10%以上的”情形。只有在这种非常时期,政府才能主动干预物价。另一方面,政府干预物价还须遵循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即政府在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时,必须遵循“目的”和“手段”相适应的原则。应在稳定物价与保障经营者利益之间保持适当的张力,尽可能采取对经营者利益损害最小的干预措施。当对经营者利益的损害有可能超过拟要保护的目标利益时,采取替代性的干预手段,以防止矫枉过正,挫伤市场自身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其四,政府直接干预物价的替代性措施应逐步完善。在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尽可能地减少对经济的直接干预,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除了“限价”这种直接干预的行政手段外,政府还应拓展其他的替代性物价治理措施。例如,政府可通过利用提高贷款或再贷款利率、增加黄金储备等金融手段缓解通胀压力;通过进出口调节,提高或降低部分产品税率,增加本国市场供应;通过建立、健全有效的统计和信息系统,及时公开经济信息,引导消费,稳定物价;通过物资储备战略,适时调控产品的市场投放量,稳定物价;通过税收减免,激励和增强经营者稳定物价的信心;通过对低收入弱势群体发放食品补贴,缓解物价上涨给居民正常生活带来的压力。显然,多渠道替代方案的提供,可使政府与经济管制保持适当的距离。这一做法既是市场自主的内在呼声,也是法治发展的客观要求。
  总之,政府干预物价在现阶段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但行政权力介入市场应当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政府应恪守权力运行的法律边界。长远来看,政府则应通过疏通多元的替代性干预措施,以实现市场充分、有效地自发调节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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