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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是一名农民工,长期在天津的各个建筑工地打工。2015年年初,张某跟着包工头谭某来到天津蓟县某施工单位的工地做水泥工,一干就是一年。张某和谭某约定的工资为每天200元,上半年谭某还按季度给工人们结算工资。但到了下半年,谭某就开始以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为由拖欠工资,总是承诺晚一个月给工人们补发。
张某想到关于自己与谭某约定的工资数额,一直都只是口头约定。他便留了个心眼,在工程快要结束的时候,找到谭某让其写明了工资约定数额和拖欠工资的数额,谭某考虑到还需要张某继续施工,就没有拒绝,写了书面的材料。直到工程完工,谭某仍拖欠张某工资30000元。
工程一结束,工人们就都无法再与谭某取得联系了,大家才知道,谭某早已领取了剩余工程款跑了。人都找不到了,再去追讨工资困难重重。
张某了解到施工单位如果将业务发包出去,应当发包给具备相应的资质的单位而不应该是一个个人。张某和工人们找到施工单位,但该单位以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且已经支付给谭某为由,拒绝付款。
张某半年来的辛苦付出就这么付诸东流,快年底了他都没有脸回到老家过年。后来他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由施工单位向谭某支付拖欠的工资3万元。
【案件评析】: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刘丹律师评析,本案值得评析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点:
第一,张某受雇于包工头,能否确定其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施工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首先,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也就是说,关于能否确定其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事实情况分两个方面来看:
其一,也就是案例中的情形,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也就是谭某招用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其二,若包工头拥有或者归属于某个单位,由此自行或者代表其所属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则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时包工头所雇佣的人员与施工单位之间并不能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施工人员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联系也因包工头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而被切断。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张某与施工单位之间是不能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
其次,施工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呢?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相关法律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筑工程承包企业结算工程款,致使建筑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在施工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以及用工主体的单位的情况下,是要对农民工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如此规定,即是旨在规范建筑行业用工行为和保护劳动者,为了使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 在目前现实情况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经济实力很弱,风险责任的承担能力很差,而且流动性较大,如果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或者群体欠薪时,非法承包者就可能溜之大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只有加大对非法发包行为的惩处力度,加重非法发包企业的法律责任,让非法发包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才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农民工资问题一直是国家关注的重要问题,作为法律人也希望通过法制宣传和建设,让农民工更加注重自己权益的保护。
作者:王昱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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