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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电三轮车清垃圾时致人受伤       法院判决用人单

发表于 2017-2-23 12:51:02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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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系天津某清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清洁公司)员工,2015年6月21日,赵某按照队长要求骑公司的电动三轮车前往所管理区域清理垃圾。赵某沿非机动车道行驶,在超越正骑自行车行驶的周某时,电动车右侧后视镜与周某的身体左侧接触,造成周某倒地受伤。医院诊断周某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

      交通事故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在协商赔偿无果后,周某想通过诉讼解决。家庭困难的周某向天津市律协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站审核后受理周某申请,并指派天津津泓雅威律师事务所的曹辉律师承办本案。

     曹辉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与周某取得联系并安排面谈。对案情有了基本的掌握后,曹辉律师要求周某将其接受治疗的有关凭证进行整理,并协助周某核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随后曹律师代周某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书要求赵某和清洁公司赔偿损失,同时申请对周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13%,构成十级伤残。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承担责任的主体上。赵某认为事故车辆是公司所有,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已垫付部分医药费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清洁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确属公司所有,但是赵某在公司担任班长职务,按规定不应驾驶由专门清洁人员驾驶的垃圾车,且公司与赵某在劳动合同约定出现交通事故由赵某负责,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而曹辉律师认为,赵某系清洁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驾驶工作车辆,且在工作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清洁公司并未直接造成周某受伤,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清洁公司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清洁公司与赵某在劳动合同中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作为拒绝赔偿周某的理由。

       法院先后经过三次庭审,认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交管部门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因赵某是清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赵某驾驶公司所有的车辆,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应视为工作行为。公司辩称赵某非垃圾清运车专门驾驶员,赵某属于违反公司规定驾驶车辆,该理由为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周某。最终判决清洁公司一次性赔偿周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8.9万余元。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工作侵权案件,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侵权责任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本案的判决结果正是这一法律规定的体现,希望本案给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一个有益借鉴。   






作者: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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