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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2009年10大知识产权案件(二)“鲁锦”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

发表于 2010-4-23 09:23:13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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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锦”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使用商品通用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
    新华网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的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中,“鲁锦”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提出了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
    【案情摘要】
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申请注册了“鲁锦”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销售了在显著位置标有“鲁锦”字样的床上用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鲁锦”字样的侵权产品,责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使用“鲁锦”二字,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鲁锦”在1999年原告将其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鲁锦”织造技艺是国务院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两被告的使用、销售行为属于对商标的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解析】
商品通用名称应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在判断其是否具有广泛性时,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的接受程度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为标准;在判断其是否具有规范性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及其指代是否明确为标准。对于约定俗成、已为相关公众认可的名称,即使其不尽符合相关科学原理,亦不影响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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