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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8 22: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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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反映
公司已陆续开展再次续签
据刘先生所说,公司已对员工陆续开展续签沟通工作。对此,记者又联系吴女士,她表示业务员已经开始对之前的“强制”行为进行解释沟通,并承诺她们可以自由选择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
对于自己所担心的工作地点变更的情况,刘女士认为,自己还是希望公司能够出具一份对于工作地点的补充说明,谨防发生强制任意调换地点的情况发生。
专家观点
符合条件可主张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对于吴女士所称在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后,公司“强制”要求签订某一种合同方式的做法,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邵敏杰律师认为倘若公司真强制签订,则为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一方都不得强制对方签订劳动合同。
本案中,吴女士在2011年后先后两次与公司续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从这一规定来看,劳动者想要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1劳动者自2008年1月1日后连续与同一企业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1、2项规定的情形;3企业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所以,当吴女士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如未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1、2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即劳动者没有存在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没有患病、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公司要与之续签劳动合同,应该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需要提醒的是,如果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最迟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的一个月内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如果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提出不续签的,应该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情况下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话,用人单位拒绝续签违法,应该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劳动者不续签的话,除非是以用人单位提供的新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降低为由,才有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变更须遵循双方意愿
邵敏杰认为,在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中,如果进行变更事宜,应遵循双方协商一致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有时不可能对涉及合同的所有问题都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由于社会生活和市场条件的不断变化,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有时会发生变化,使得劳动合同难于履行或者难于全面履行,或者使合同的履行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这就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即可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任意改变合同内容的,在法律上是无效行为,变更后的内容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而且这种擅自改变合同的做法是一种违约行为。如果在协商过程中,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所要变更的内容,则就该部分内容的合同变更就不能成立。必须提醒的是,劳动合同变更必须遵循与订立劳动合同时同样的原则,即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对于案件中存在的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邵敏杰律师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如果只是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分立、合并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不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就像本案中,公司称合同主体只是名称发生变化而非公司主体变化,公司的经营、组成等仍不变,那么不影响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加班不能以损害身心健康为代价
像吴女士之类的卖场导购员一般施行综合计时工作制,那么对于这一类工作的员工而言,加班时间又该如何计算?对此,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彭振华律师认为,对于实行综合工作计时制的员工,应当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岗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
对于综合计时工作制岗位,彭振华认为,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月、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黄嘉慧)(劳动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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