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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保公示”单位你摊上大事了!
近日,上海向社会公布35家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名称及法人代表姓名,上海家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中意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名列其中。
据上海市社保中心介绍,上海约有60万户参保单位,参保缴费人数约1000万人。绝大多数用人单位都能自觉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义务。但也有少数用人单位缺乏依法缴费意识,不遵守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履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损害了职工合法权益。
近年来,本市陆续对外公布了一批欠缴社会保险费单位。这些单位普遍存在欠费金额大、欠缴时间长,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多次催缴、上门检查仍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根据相关规定,由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经依法征收后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实施公示。社会公开告示内容主要为欠缴社会保险费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姓名、单位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参保所在地及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欠费单位及时还款,切实维护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将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呢?
提示一
劳动者可提出解约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城镇职工用人单位应依法实施社会保险登记、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当然,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金为由解除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本市公布的这些欠缴社会保险费单位,存在欠费金额大、欠缴时间长,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多次催缴、上门检查仍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显然属于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未缴纳”社保金,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提示二
赔偿劳动者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院认为,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自2011年1月1日起,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自2014年7月1日起,上海市各级仲裁机构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案件。但用人单位若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医疗保险不能通过事后补缴保险费而享受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员工患病后,因无法享受医疗保险遇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原则上将判令用人单位赔偿员工所遭受的损失,即判令用人单位按当地医疗保险待遇标准,赔偿员工损失。
再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还有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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