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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5 15:5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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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人违规跳水受伤
经营者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2012年8月10日晚上,蔡志云(化名)带着女朋友到符永斌(化名)承包的某游泳馆游泳,并按收费标准交了费用。当晚8时许,蔡志云在大小池之间的通道从高处跳入大池水中致头颈部受伤,并伴有四肢乏力、麻木症状。游泳馆救生员和医生发现后,及时将其救起,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过了大约10分钟时间,医院救护人员赶到现场,并将蔡志云送到医院抢救。后蔡志云被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伤残。
随后,蔡志云诉请游泳池的承包人符永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蔡志云的诉讼请求。蔡志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之所以有这样的判决结果,其原因有二:
第一,符永斌尽到了经营管理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符永斌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有过错,且损害的发生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符永斌已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许可证》,并且为游客的安全制定了一系列安全保障制度。如在游泳馆入口处挂有“严禁跳水”告示牌和《泳场安全管理制度》进场守则,游泳馆内四周墙上张贴有《游泳池游泳安全常识须知》、《游泳者安全须知》和醒目的“严禁跳水”红字警示牌,场所内铺设防滑地胶,标识深浅水区警示标志,配备救生器材等设施,以及配备专职救生员和驻场医务人员。同时,在开放时间内通过广播通知有关游泳注意事项。
蔡志云受伤后,游泳馆的救生员和医务人员在第一时间对他进行了抢救,并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实施积极救护,尽到了经营管理者应尽的义务。蔡志云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第二,蔡志云未尽游泳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游泳池严禁跳水是一般常识,蔡志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游泳池跳水及其危害应具有清醒的认知,自应避免进行该项危险行为。在游泳场馆已明确告知严禁跳水的情形下,蔡志云仍违反游泳场“禁止跳水”的规定,擅自往大池浅水区跳水导致损害发生,与游泳场的相关安全管理没有关联,故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本报记者 李婧(劳动午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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