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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唐的“法官入股煤矿讨要分红胜诉”

发表于 2010-5-24 10:43:02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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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神木县法院法官张继峰2005年入股当地一家煤矿180万元,在连续两年未得到红利后将煤矿方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令法官胜诉,煤矿方不服,认为公务员不能参股煤矿提起上诉。

  这无疑是一桩让人哭笑不得又备感荒唐的官司。在《公务员法》及《法官法》均明令:“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以及2005年中央纪委出台《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问题的通知》的情况下,这位顶风违法入股煤矿的法官,依然敢堂而皇之、理直气壮地打官司讨要分红。

  一件无论依法还是依理,其实均不难判断是非曲直的官司,一审却得出如此荒唐不堪的结果,个中所见证和折射的,显然并非相关法院不懂法或者简单的“官官相护”,而是一种同样荒唐的社会现实,那就是:官员违法经商——“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现象如今早已寻常无奇。这种大背景下,官员经商既已如此“正常”,“分红”的诉求岂能不“理直气壮”、有恃无恐?

  所以,真正最紧迫需要扭转和避免的,并不只是上述官司判决的荒唐,而是其背后官员经商且没能得到有效制约的荒唐。不得不说,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许多明显的制度漏洞亟待弥补。比如,《公务员法》等法律虽有“不得经商”的明确禁令,但却缺乏同样严明的惩戒措施。同时在《刑法》中,我们也没有一个专门配套的诸如“公职人员非法经商”这样的罪名。于是,除非被同时查到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公务员几乎不用担心会因此受到刑律追究,一般最多也就一个纪律层面的党纪政纪处分便能了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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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5-24 10:43:35 | 查看全部
法官经营煤矿为何无人管
  陕西神木县法院监察室副主任、法官张继峰夫妇于2005年2月入股180万元与陈某合资经营煤矿(占总投资的10%),先后从煤矿得到660万元。后陈某在张继峰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煤矿三分之二的股权转让他人,自己持股三分之一。2008年,张继峰在获知此事后,遂状告煤矿方,要求法院确认其和妻子持有煤矿10%股份,并判令煤矿方给付其1100万元的红利及逾期给付造成的损失,居然胜诉。

  读了这一则新闻,对于张法官的胆量感到由衷的敬佩。《公务员法》明令禁止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法官法》规定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而在2005年8月,中纪委等多部门联合发出通知,清理纠正公职人员投资入股煤矿的问题,要求公职人员限期退股,否则“一经查出,一律就地免职,然后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张法官在此案中的民事权利,是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双方的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所规定的视为无效合同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条款有一个司法解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这一解释,即便当事人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但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其行为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则当事人依合同应该享受的民事权利不受影响。一审判决,主要是根据这个司法解释。

  张法官民事权利或许应该受到保障,但这并不意味他的违法行为不会被受到追究。遗憾的是,我们屡见不鲜的事情又发生了,法规归法规,现实归现实。面对着张法官明显的违法行为,各相关法律都成了一纸空文。尽管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公职人员参股经营煤矿的行为“一经查出,一律就地免职,然后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但当张继峰主动送上门来,各相关部门却集体失明,无所作为。张继峰2008年起开始打官司,也就是说他的违法行为暴露在阳光之下已经长达两年之久,但纪检监察部门、司法部门、人事部门没有一家出面进行查处,张继峰公务员照做,法官照当,法院的职务照旧担任,毫发无损。为什么没有一个部门站出来对张继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呢?为什么当地有关部门在依据法律保障张法官权益的同时,却不依法追究他的违法责任呢?如此选择性地运用法律,令法律的尊严扫地荡尽。张法官的官司总会有个结果,我希望对他违法行为的查处,也应该有个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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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5-24 10:43:59 | 查看全部
法官入股煤矿胜诉也要追责

法官参与营利性活动是件风险很高的事。陕西神木法官张继峰不仅以180万入股煤矿并分得660万,而且还因近两年未分红而状告煤矿且胜诉,夺回千万分红款。这起官司具备了吸引大众眼球的要素,原告的法官身份更是舆论声讨的焦点。

单从法律上分析,此案的焦点在于《公务员法》《法官法》明令禁止公职人员从事营利性活动,法官张继峰入股煤矿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其自然无权主张分红的权利;而法院的意见是倾向于认可入股行为的民事有效性,那是否意味着法官入股具备了合法性?

很显然,在常人眼中,司法的判定容易让公众对法律的理解产生困惑。

就民事行为而言,法官的入股虽然违背了职业法律规范,但并不因此而否认其事实行为的一切效力。该案中,法官作为煤矿的隐名合伙人入股,在煤矿方拿不出证据证明张继峰已退股的情况下,煤矿方就应按照煤矿的收入比例支付相关红利,这是稳定民事法律秩序的需要,也是民事审判的应有逻辑。但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并不意味着对法官入股行为合法性的认可。化解后一问题的出路,我认为在于对该法官的依法问责与制裁。

作为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公职人员必须剔除商人的营利性冲动,完全受纳税人供养,以确保能够始终为公共利益服务。法官“运送正义”的神圣公职,更是以其去利益化和无偏私而受人尊敬。如果法官不能恪守“清心寡欲”的职业戒律,任意介入市场经营性活动,那么引起的民意质疑将不仅是“不务正业”,更有权力寻租、权钱交易等猜忌以及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不妨设想,如果该法官入股的煤矿发生劳工纠纷,其所在的法院在审裁时将会暗含多少正义偏失的危机?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该案最值得关注的不是民事裁判本身妥当与否,而是有关部门对胜诉法官的问责与处罚。更有普遍警示意义的是,在煤矿业发达的地区,类似法官入股的现象是否仅属个例?其对司法职业建设已产生了多大危害?对类似行为有无严厉的问责和法律追究?这些才是关涉社会正义的要害,不可不察。

“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正可用来点中法官入股维权案的要害。对于入股维权的法官,胜诉与追责并行不悖;对于司法系统,以刚性问责规范司法职业建设,更显得必要且紧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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