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个人原因辞职
不用支付经济补偿
洪峮于2011年4月入职某咨询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
“2016年7月至9月,公司未支付绩效工资,我多次要求补发均被拒绝。我只得以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辞职,然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补发绩效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他说。
庭审时,咨询公司提交两份《岗位调动函》,称洪峮在职期间经两次调动,其岗位最后为综合部统筹员,而该岗位每月工资数额固定,没有绩效工资。对这种情况,他在函件上已签字确认,因此,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
同时,单位称洪峮是以个人原因辞职的,并提交《离职申请表》、《员工交接表》作为证据。其中,在《离职申请表》的“离职原因”一栏,有手写的“妻子怀孕、本人身体患病”等字样,并有洪峮的签名。
洪峮认可上述内容都是他本人所写,但称他不想把公司违法事由写入表中,故写成了因个人原因离职。事实上,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确实存在。
仲裁经过审理,裁决驳回洪峮的全部请求事项。
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44条第4项、第5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洪峮以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辞职,但根据其认可的《离职申请表》、《员工交接表》可知,他提出离职并非因未足额支付工资,而是因“妻子怀孕,本人身体患病”。此种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所以,咨询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报记者 王香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