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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为生歌唱

【员工今日谈第20期】举报人遭遇被辞拒聘,企业在害怕什么?

 楼主| 发表于 2014-9-22 16:12:13 | 查看全部

回 7楼(鸿雁) 的帖子

打击报复其实就是承认自己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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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9-22 16:12:31 | 查看全部

回 6楼(mengjiye) 的帖子

感谢您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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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22 20:28:13 | 查看全部
企业辞退举报人,这是不打自招。无良企业不但以此为戒,反而还一条道走到黑,真是不可救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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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9-22 20:29:55 | 查看全部

回 12楼(爱好作为) 的帖子

你说的我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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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9-23 14:46:25 | 查看全部
2008年3月13日, 举报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委书记张治安的“白宫”举报人李国福突然死在看守所内。一时间各大媒体纷纷报道,社会反响强烈,举报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人们纷纷反思,是什么原因导致李国福行使正当权利举报他人犯罪,自己反遭迫害,最终含冤去世的严重后果的?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举报人不愿举报已是不争的事实,究其原因,最根本一条的就是害怕遭到打击报复,这一方面反映出了目前人们的普遍心态,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了我国现行法律和制度对举报人保护的软弱和无力。从近些年来检察机关受理的职务犯罪举报线索数量来看,也呈逐年下降趋势,恐怕也与我国举报人保护制度的不完善有关,因此,建立完善的举报人保护制度已是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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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9-23 14:46:46 | 查看全部
一、我国举报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举报权是公民享有和应受保护的基本权利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第1、2款明确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两部重要的刑事法律中,对于举报人保护也有专门规定。如《刑诉法》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第85条规定公、检、法等机关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刑法》第25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1991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检察机关受理公民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必须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查举报人,对匿名举报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同时规定了对违反保密制度的惩治,但仅仅是原则性规定,无惩罚措施具体,即第四条:“对违反上述第三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案件,经调查确属打击报复的,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各种形式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向其所在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严肃处理。”2009年4月8日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在对举报人保护方面设专章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维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在受理举报线索和办案中要做到:严禁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调查核实情况时,严禁出示举报线索原件或者复印件;对匿名举报线索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严禁进行笔迹鉴定。对打击报复或者指使他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经调查核实,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提出检察建议,移送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处理;(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其依法提出赔偿请求。举报人利用举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举报失实并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采用适当方式澄清事实,为被举报人消除影响。此外,纪检、监察,公安,纪委等部门出于自身工作需要,在各自制定的《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公安部举报中心工作试行办法》、《中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中都对举报人的保护作出了一些规定。

  从这些法律和法规可以看出,从法律条文上来讲,公民行使举报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从实施的效果看,情况远不理想,至多仅仅起到了宣言的作用,从政治上表明了“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态度,远远没有、也不可能有规范举报受理机关行为的作用。和国外成熟的举报人保护制度相比,我国的举报人保护制度还存在许许多多的缺陷,以至于常常出现举报人被打击报复的案例,正如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李国福举报“白宫书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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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9-23 14:47:09 | 查看全部
二、我国举报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一)无专门的举报人保护法。我国还没有专门的保护举报人的法律。目前,我国有关举报人权益保障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之中,这些法律与规定中有的仅仅是一些原则性规定,无具体惩罚措施,有的是一些部门自己制定的实行办法,法律权威性不高,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各部门各行其是,互相推诿的现状。应该说没有一部统一的专门的举报人保护法,对举报人的保护就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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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9-23 14:47:34 | 查看全部
(二)无专门的保护机构。我国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部门来开展保护举报人的工作,有关部门职能分散,没有形成合力,另外保护机构职责不清。《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保障举报人安全的义务,但没有明确三机关的具体职责。这容易导致三机关之间职责不清,相互推诿,使具体的举报人保护成为真空。在实践中,时常出现谁都有责任保护举报人,但谁都不能真正保护举报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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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9-23 14:47:50 | 查看全部
(三)缺乏程序规定。我国举报人保护制度缺乏程序规定,举报人如何申请保护,如何确定保护范围,怎样去具体实施保护,法律均没有规定,导致举报人受到威胁时常常求助无门,而只有当这种威胁转化为现实行为时,才能向司法部门求助,而这时对举报人的伤害往往已经造成。国外有关这方面的立法已经比较成熟,有一整套成熟的保护程序,涵盖了保护对象的确定、保护措施的执行,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好莱坞著名影星阿诺德.施瓦辛格在电影《蒸发密令》中所演得那样,对举报人的保护是全方位的,让举报人真正无后顾之忧。另外我国的有些规定仅仅是原则性规定而无具体实施措施,规定的一些措施也是软弱无力,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犯罪分子只能进行事后惩罚,起不到事先保护举报人安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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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9-23 14:48:06 | 查看全部
(四)保护范围过于狭窄。我国的举报人保护对象仅限于举报人及其近亲属,与举报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人不在其列。另外刑法规定的报复陷害罪,保护对象仅限于举报人本身,连近亲属也不在其列,明显过于狭窄,和世界主流规定不相一致。且该罪的犯罪主体仅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报复陷害举报人还不能适用该条规定。条文中“假公济私”的概念非常模糊,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这也是我国许多法律条文的通病。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什么行为是“假公济私”,也是一个难题,从而影响了该条文的可操作性。另外刑法对于报复陷害举报人的行为,量刑幅度比较轻,对于报复行为严重的,也只是处2~7年有期徒刑。此外我国《刑法》中还有一个大的法律空白,那就是没有对恐吓行为进行定罪。而恐吓举报人行为,在很多国家都是严重的刑事犯罪,恐吓行为的危害性,在于令举报人恐惧和紧张,从而阻止举报人去举报,因此,恐吓举报人的行为,无论是

  语言还是行为,在很多国家是构成犯罪的行为。但恐吓行为在我国却不被认为是犯罪,这也是许多被举报人举止嚣张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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