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5日,记者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采访时,开发区安监局的同志提出,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企业拒不整改事故隐患与发生一般事故的最高处罚额度是一样的,均为50万元。部分执法人员的困惑——不改隐患与亡人事故,都罚50万元?(详见2014年4月28日《中国安全生产报》) #k]0[;1os
天津开发区部分执法人员的困惑无可非议,也极有可能在更大的范围内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代表性。毕竟就直观感受而言,作为后果的前置,事故隐患与事故后果本身需要执行同一上限经济处罚限额,很难较人信服。然则,这种直观感受却未必全面而正确。 Y{B_OoTun
一则,经济处罚数额大小并非判断衡量安全生产问题严重程度的唯一标准。从一些血的教训看,事故隐患的大小往往与事故等级并不一一对应,亦即,小隐患也可能导致大事故。安全生产有一个流传甚广的不等式:10000-1=0。这个“1”指的就是安全。意思是安全没有保障了,一切归零。事故是隐患积聚裂变的结果,企业不消灭事故,事故就要消灭企业,而从有效防范事故的层面看,治理隐患无疑是重中之重,所以必须把隐患当作事故看,对隐患课以重罚严罚不无道理。 8TM=AV
二则,在具体执行中,不同的事故隐患与事故并不具备完全的可比性,最终表现在处罚数额上其实也并不相等。比如,对不整改事故隐患的执法,往往是对不整改数种隐患行为的合并处罚,即便说最终的罚款数额接近上限,真正对应到单个隐患上,也与单起事故的处罚有着较大差别。比如,天津开发区执法人员在具体执法中,对隐患不整改和发生事故的处罚就存在着实际的差别化。 K*D]\/; ^
应当感谢这种差别化的执法思维与实践!这其中实际上体现了执法人员“罚责相当”的执法理念和原则。众所周知,作为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原则,“罚责相当”意味着执法的公平公正,也最终决定着执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虑及到执法人员存在的困惑未解,做到这一点更是难能可贵。无论我们对这一困惑持怎样的想法,有一点可以肯定,“罚责相当”的执法理念与原则实际正是消弥这一困惑对症良药。 Y2~{q Y
诚然,真正做到“罚责相当”或说用好这剂良药消弥困惑并非一蹴而就。盖因,新安法刚刚实施不久,法律条款的适用还有待进一步细化规范。在此之前,由于各地情形差异、执法力量差异尤其是自由裁量尺度把握差异等等的客观存在,很难避免由于在实际执法处罚中的轻重不一,引发理解上的歧异,以及导致执法公信的受贬损。国办刚刚印发的有关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中强调,要强化严格规范执法,依法规范执法程序和自由裁量权。这或为在“罚责相当”原则指导下,加速各地自由裁量权标准细化与规范的进程,为消除执法困惑,提升执法公信提升新的契机。 'r3}= z4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