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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某建筑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罗某入职,在原告处担任预算员。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所以,在2014年7月被告离职前,原告既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P!C!E/Jf5
被告罗某离职后,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其二倍工资差额2038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65元。对此,该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罗某的仲裁请求。四川某建筑装饰公司对裁决结果表示不服,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罗某拒绝,因此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Jy'ge4]3
法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装饰公司未与罗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支付被告唐某自用工次月即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7月被告离职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最后,武侯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四川某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被告罗某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16005元、经济补偿金共1975.45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K?_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