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优势是便捷、易行、高效,缺点是无协商余地,双方地位不平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定义务,即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InAx;2'A:
虽然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有义务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法也未规定对该条款适用时,可以免除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中“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告知义务。 _s1pif
本案中,作为一般公众的投保人,不太容易理解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些情形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在保险合同中列举出常见的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情形并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