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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从行为特征界定网络游戏虚拟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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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6-10-24  

从行为特征界定网络游戏虚拟赌博

管理提醒: 本帖被 为生歌唱 执行加亮操作(2016-10-25)
网络世界中的虚拟行为日益复杂,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掷色子、打麻将等进行赌博的常见行为是否构成赌博罪易于认定,但对网络游戏中的某些玩家通过互动娱乐形式进行赌博的行为,由于其虚拟性和形式复杂,在性质认定方面往往存在争议。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赌博行为内容模糊,造成其形式外延的不确定。因而,需要对赌博内容进行分析,进而认定相应的网络游戏虚拟行为互动形式是否属于赌博行为。 0Y>5&  
  就刑法规范而言,能够使国家启动刑罚权的赌博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4 H<.  
  一是赌注具有较大经济价值。在社会生活中,由于赌博是种违法犯罪行为,非法性明显,其赌注也形式不一,比如有的以个人声誉、金钱甚至身体作为赌注。若以身体作为赌注进而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或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较大经济价值的财物作为赌注,是一般刑法意义的赌博行为。 5S9i>B  
  二是博弈结果的不确定性。赌博必然以一项不确定的事件作为判定的标准(这也是区分赌博行为与诈骗行为的重要依据)。赌博实质上是利用相同的机会、平等的地位取得预先设定的赌注。如果以自身能够控制的结果欺瞒另一方从而获得赌注,进行博弈的双方并未在平等的地位而且获取赌注的机会并不相同,则不能认定为赌博行为。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以确定的事件或者自身能够控制的结果判定赌注归属,而另一方未知事件的必然发生,行为人或构成诈骗罪。 kh4., \'  
  三是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依据刑法第303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构成赌博罪。2005 年5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或者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或组织中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属于“聚众赌博”。简而言之,行为人的赌博行为只有符合上述刑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方可构成赌博罪。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e:9s%|]T  
  内容决定形式,反映内容性质的任何形式都属于内容所确定的概念范围之内。若网络游戏中虚拟行为的互动形式符合上述特征时,其互动形式则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赌博行为,在符合我国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关于赌博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虚拟行为人构成赌博罪。比如,在回合制游戏中,以场景内怪物种类以及个数作为判定的标准,据此确定预先赌注的归属。此类形式为现实社会传统赌博掷色子的再现,若涉案赌资金额以及参赌人数达到法定入刑标准,应构成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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