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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必须进行特殊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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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7-12-10  

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必须进行特殊预防

管理提醒: 本帖被 为生歌唱 执行加亮操作(2017-12-10)
地方上联合、协调各个部门,集中与细化相关法规,显示出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日益重视,这样的实践也能为完善立法积累更多经验 (<R\  
  12月1日,江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四名涉嫌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被告人进行集中宣判。据由淮阴区政法委、法院等9家单位共同发布的文件规定,在刑事判决生效一个月后,这四名严重刑事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将通过司法机关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向社会进行公开。公开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案由等事项。并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 P,;b'-5C  
  这是继2016年6月浙江慈溪市检察院牵头法院、公安、司法出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之后,又一个地方着手建立、落实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公开及从业禁止制度。尽管浙江慈溪市的举措曾引起了一番争议,但对于预防和严厉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加强对未成年的保护,则是社会的普遍共识。 %>9+1lUhV  
  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质疑这些地方性规定缺少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支持,本身的合法性不足;二是担心公开犯罪人员信息,涉嫌侵犯公民隐私权,也不利于犯罪人员回归社会。 ]VG84bFm  
  实际上,制定这样的地方性规定和办法,其合法性应当不是问题。一是要相信地方司法等相关部门有责任也有能力对地方性法规已经进行过合法性审查。二是,稍微留意一下,借助公开的信息,便可以发现,制定类似的规定、办法,其实正是在落实更高层面的法律法规规定。 _O)2  
  例如,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公开的事项,早在2013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第30条,便有如下规定:“对于判决已生效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可以在互联网公布相关裁判文书,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p-S  
  至于从业禁止,教育部2015年12月审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幼儿园工作规程》的第39条也曾明示:有犯罪、吸毒记录和精神病史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而2015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更早就增设了从业禁止制度的相关条款,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_kE]?nX  
  由此可见,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从贯彻相关法律法规精神而言,也是必要的。 Z++Z@J"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公开及从业禁止制度的设定,主要是因为这类犯罪行为具有成瘾性和重发性的心理与行为特征,为了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必须进行特殊预防,相关的信息并非个人隐私而系公共信息。有人将地方上出台的类似规定,视为中国版“梅根法案”呼之欲出,实际上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法律精神与措施,已经存在于现行的法律法规之中。地方上联合、协调各个部门,加以集中与细化,有益于相关法规的落实和执行,显示出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日益重视,这样的实践也能为完善立法积累更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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