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2日,杨某将自己名下的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2020年7月,杨某驾驶车辆从事网约车营业时与案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2月,案外人的保险公司在支出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500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 +%~/~1
杨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辩称,杨某在为机动车投保时声明该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但其却从事网约车运营且未告知保险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其认为不应承担责任。 pBxyq"z
杨某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其并不清楚将家庭使用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SWLt5dV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在与杨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情形向杨某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在此情形下,对其请求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59500元。 6IPQ}/l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舟山中院作出了维持一审裁判的终审判决。